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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魏明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被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20元(含醫療費用5,920元、原領工資39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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