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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黃秀玉
原告
柯雅云
原告
吳貞儀
被告
芳興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黃秀玉部分:請求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9,29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7,945元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95,187元,合計請求512,426元。

㈡原告柯雅云部分:請求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184,56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7,935元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8,927元,合計請求301,430元。

㈢原告吳貞儀部分:請求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66,26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6,730元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1,447元,合計請求114,44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28,3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2,7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03元(計算式:10,130元-5,727元=4,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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