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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洪敏雄
被告
金殿寶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88元(含短少薪資19,250元、加班費125,799元、特休未休工資14,170元、資遣費25,678元、預告工資28,340元及提繳17,0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電話,但無人接聽,致無法聯絡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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