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25號
- 原告
- 楊雅筑
- 原告
- 梁玉杏
- 原告
- 梁玉秋
- 原告
- 卓玲姿
- 原告
- 倪嘉鴻
- 原告
- 蔡旻叡
- 被告
- 宇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震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楊雅筑部分:民國111年工資新臺幣(下同)20,9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資遣費30,140元與勞健保費34,000元,合計請求107,040元。
㈡原告梁玉杏部分:111年工資20,9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與資遣費28,606元,合計請求71,506元。
㈢原告梁玉秋部分:111年工資20,9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與資遣費29,373元,合計請求72,273元。
㈣原告卓玲姿部分:111年工資10,795元、預告工資15,300元與資遣費15,798元,合計請求41,893元。
㈤原告倪嘉鴻部分:111年工資4,675元及資遣費2,310元,合計請求6,985元。
㈥原告蔡旻叡部分:111年工資5,35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5,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原告楊雅筑請求之勞健保費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0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310元-1,987元=1,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