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渙文董惠平莊毓宸

原告
田正蘋
原告
許郁志
原告
廖凱賢
原告
曹弘中
原告
錢佳昕
原告
鄭雅雯
原告
王浩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告
鼎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甫
莊偉德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列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1「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壬○○、庚○○、丁○○、丙○○(下稱原告5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45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5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7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自行清償原告5人之部分積欠工資,原告5人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9-420頁),原告5人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己○○、壬○○、甲○○、庚○○、丁○○、丙○○、辛○○、戊○○(下稱原告等8人)受僱於被告鼎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及平均工資各如附表2「年資起」至「年資迄」欄及「平均工資」欄所示。其中原告己○○、壬○○、甲○○、庚○○、丙○○於任職期間,一直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惟勞工保險卻遭被告公司時而轉投保至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張莉鈺另成立之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兩家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公司於原告等8人任職期間均未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核實投保6%之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自108年間陸續積欠原告己○○、壬○○、甲○○、庚○○、丁○○、丙○○、辛○○(下稱原告等7人)各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己○○、壬○○及庚○○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各如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各如附表2「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再者,被告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8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告知原告辛○○、戊○○應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8月17日離職,被告公司自應給付2人各如附表2「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等8人依民法第179、482條、勞基法第24、38條第1、4項及勞退條例第12、14、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原告等8人前揭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各如附表2「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提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雖抗辯與原告己○○之債權抵銷,惟被告應負抵銷之舉證之責,且原告己○○不同意抵銷。

二、被告公司答辯:原告己○○、壬○○及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因為被告公司上班時間不固定,若原告己○○、壬○○及庚○○遲到上班並未扣錢,但是超過下班又要另外請求加班費並不合理。且被告公司所有出勤資料都是原告己○○持有,被告公司並無相關資料,薪資資料亦由原告己○○計算,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己○○計算之金額給付,於被告公司發生困難後陸陸續續也有將積欠工資轉帳給原告5人。另外當初原告己○○曾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00,000元,這部分應該要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8人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投保於被告公司及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富鈞公司,均已提出原告等8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條、打卡紀錄及特休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236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7人主張平均工資各如附表2「平均工資」欄所示,而被告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有未足額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等7人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被告公司抗辯其已依據原告己○○之計算,陸續匯款予原告5人,惟上述匯款金額,亦經原告5人自請求之工資中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至於其他部分之請求,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且亦無提出其得保留應給付工資抑留不發之原因,其所辯自無可取。則原告等7人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等7人如附表2「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自屬有據。原告等7人依民法第482條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無理由。

㈢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法既有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應逐日紀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被告公司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302頁)。而原告己○○、壬○○及庚○○已提出打卡紀錄,業如所述,如被告公司否認其等之出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己○○、壬○○及庚○○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己○○、壬○○及庚○○確有於延長工時出勤之事實,並以附表2「平均工資」欄計算,原告己○○、壬○○及庚○○各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己○○、壬○○及庚○○有遲到晚退之情事,請求加班費不合理云云,為原告己○○、壬○○及庚○○所否認,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自無可取。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經查,原告己○○、壬○○及庚○○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為如附表2「年資起」至「年資迄」欄所示。又觀諸卷附原告己○○、壬○○及庚○○之打卡紀錄及特休請假卡(見原證6、7、12、13、21、22),可知原告己○○、壬○○及庚○○確有特休未休之情事。被告公司就其抗辯,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取。則原告己○○、壬○○及庚○○各請求如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辛○○、戊○○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業據原告辛○○、戊○○提出資遣通知單(見原證34、39)為證。是原告辛○○、戊○○自得以其任職期間累積之年資,佐以附表2「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2「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15,245元,因其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1,245元,則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2「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理。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8人之平均工資如附表2「平均工資」欄所示,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等8人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證8、14、18、23、27、31、36、40),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等8人分別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己○○有向其借款,並提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為證,惟上述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匯款予己○○之事實存在,但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上揭匯款不足作為認定其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既未證明其與原告己○○有成立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其得據以抵銷兩人間之債權債務。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8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述金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為附表2原告等8人之年資屆滿日,是被告公司於原告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已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1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8人依前揭民法、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等8人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補提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列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己○○ 353,485元 67,249元 420,734元  2 壬○○ 315,220元 49,574元 364,794元  3 甲○○ 42,044元 4,040元 46,084元  4 庚○○ 236,592元 30,624元 267,216元  5 丁○○ 49,993元 36,336元 86,329元  6 丙○○ 130,316 13,536元 143,852元  7 辛○○ 72,976元 43,924元 116,900元  8 戊○○ 4,000元 23,634元 27,634元
編號 姓名 年資起 年資迄 平均工資 請求資遣費(a) 積欠工資 (b) 延長工時工資(c)  特休未休工資(d) 請求總額(a+b+c+d) 1 己○○ 107年1月10日 110年7月31日 38,556  - 328,652 10,166 14,667 353,485 2 壬○○ 107年4月9日 109年12月18日 33,806  - 286,887 4,333 24,000 315,220  3 甲○○ 109年3月20日 110年2月19日 22,941 - 42,044 - - 42,044 4 庚○○ 109年2月3日 109年11月30日 63,348 - 213,436 16,656 6,500 236,592 5 丁○○ 106年6月1日 108年8月31日 29,167 - 49,993 - - 49,993 6 丙○○ 109年2月3日 109年10月31日 25,000 - 130,316 - - 130,316 7 辛○○ 106年3月21日 108年10月13日 28,994 41,067 31,909 - - 72,976 8 戊○○ 107年6月28日 108年8月17日 15,866 4,000 - - - 4,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