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李佩萱
- 原告紀光澤
- 被告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紀光澤 被 告 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萱 訴訟代理人 范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發給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8月5 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3日內,向主管機關辦裡資遣通報。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11月 17日當庭捨棄上開聲明請求第㈡、㈣項,另就第㈡請求金額變 更為15,301元(即資遣費13,141元、預告工資2,160元), 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任職被告派遣至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神岡廠(下稱愛爾蘭公司),擔任包裝 作業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8時至22時,時薪為180元,嗣 於111年7月19日,愛爾蘭公司表示工作將於111年8月5日結 束,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日後無工作可提供原告,遂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5日離職,惟原告既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片面終止之行為屬資遣(事由應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被告迄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通知資遣原告, 應有預告期間20日(即以111年8月8日為離職日),惟被告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5日離職,故被告仍應給予預告期間17日,短少3日,是被告應給付2,160元(180元×4×3=2,160元 )。又原告於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工資總計102,875元,月平均工資為17,146元(102,875÷6=17,146),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141元【17,146×1/2×(1+6/12+12/365)=13,141】,以上共計15,301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載最後請求聲明。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經營人力派遣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不因原告派遣工作或案場結束就無工作派任,依勞動契約第2條載明原告應配合被告調動,愛爾 蘭公司有做在職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簽訂離職申請單、派遣人員工作動向與徵詢意願表,並拒絕被告工作安排,自願離職,被告因此按員工離職於111年8月5日辦裡退保手續。被告已退還全數團保保費1,800元及開立服務證明書(於111年9月28日補薪作業並已匯款給原告薪資帳戶),另就特休未休部分,已將原告6天未休折現金(180元/元×6日×4小時=4,320元),於111年8月份薪資發放完畢,原告為自願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自110年1月2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派遣人員,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8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 表、存摺交易明細表、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57至64頁),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表示,工作將於111年8月5日 結束,日後無其他工作可提供原告,被告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云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依據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以下均同)瞭解同意:㈠乙方工 作的地點是甲方(即指被告,以下均同)指定的要派公司。㈡乙方若需要甲方推薦或轉派其他工作機會,需提工作最新履歷並完成甲方面試後,再通過提其他派公司面試。㈢在符合法律的情況下,乙方了解各要派公司的工作、待遇等條件不會完全相同。㈣乙方若因原指派工作需轉派其他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調派或挑選工作、或推諉等情事,若不接受轉調派或為如期至新的轉派工作地點報到;則視為放棄本契約權益,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形式上賠償及補償費用。參以卷附之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記載:因要派公司訂單產量減少,目前人力規劃上需減少,將於111年8月5日結束速聯 (即指愛爾蘭公司)兼職工作,由派遣公司轉介其他工作機會。工作日至8月5日截止,人員同意上述內容無異議,並同意於要派公司停派,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5日,若後續速 聯公司有開立兼職會優先詢問人員等語,原告並在上開約談紀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確實了解上開內容及簽名。另就派遣人員工作動向與徵詢調查表上,原告依其個人意願勾選「本人工作結束尚未確定未來工作動向,若有需求再自行與寶興盛人力聯絡」,而非勾選其他「本工作結束需安排轉廠請寶興盛人力安排轉其它廠繼續工作」、「本工作結束不需安排轉廠,自己有其它工作安排」二項,足見原告就是否繼續工作或轉廠之工作意願等,是表示若有需求,另自行向被告聯絡;再者,參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卻為原告簽署,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5日 ,基上,足見原告確實係自願離職,無需由被告轉派其它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可採信。 三、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既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表示無工作安排,並最後工作日為111年8月5日,為自 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17、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庭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