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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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慧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慧娟、趙柏翰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告趙柏翰部分: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46,8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56元、國定假日工資919元、資遣費41,000元、津貼補助4,1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黃慧娟部分:請求工資29,9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90元、資遣費33,000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元、罰金60,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2號裁定上開事件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4,9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除津貼補助、健檢代墊費用、罰金部分外,均屬暫免之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合計為182,8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算式:1990×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爰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63元(算式:0000-0000+3000+3000)。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原告趙柏翰部分:請求工資55,413元、資遣費45,37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32元、國定假日工資919元、健檢代墊費用10,0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黃慧娟部分:請求工資53,748元、資遣費37,04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570元、健康檢查費用補助10,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暫免徵裁判費之標的僅包括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含津貼補助、健檢代墊費用、罰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原告撤回或縮減聲明之部分。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7,76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詳第一審卷,頁35),顯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2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