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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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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苟湘卉、陳品儒、吳虹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苟湘卉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陳品儒、吳虹芳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苟湘卉減縮後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元,而原告陳品儒、吳虹芳請求資減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3號核定為60,938元,合計為98,28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000元。又其中3,333元業據原告陳品儒繳納在案,是尚不足之667元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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