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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百煉

  • 原告
    王秀勤
  • 被告
    博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秀勤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博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訴訟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1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2號裁定繳納3,44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參一審卷頁37、43)。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元( 算式:66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元(算式:667-53),並均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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