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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克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 仲信資融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救 助,嗣系爭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成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於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系爭事件於和解成立而終結後,此部分費用即應依上揭和解成立內容約定,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一)欣豐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暨其利息;(二)仲信資融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9,000元暨其利息;(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為互相競合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13,000元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扣除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受裁定人得依法請求退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事件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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