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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沛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已由 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98號裁定繳納66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卷,頁49),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32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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