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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馨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納物業公司)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華納物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2元本息,及提繳4,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請求同案被告鄭稜澐給付45,676元本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華納物業公司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減縮對被告華納物業公司之原請求180,602元本息為128,402元本息,及減縮對鄭稜澐之請求為37,987元。因減縮聲明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713元(計算式:128,402+4,324+37,987=170,7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華納物業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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