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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受裁定人 蒲建宇

即原告
受裁定人 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勝訴,並諭知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7,92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15,97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1,951元{第一審卷㈠第440頁};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裁定核定為63,870元,命原告繳納21,290元,暫免徵收42,580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74,531元(計算式:31951+42580=7453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727元(計算式:74531×5/100=37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0,804元(計算式:00000-0000=70804),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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