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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雲驥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艾康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4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040元,已由原告繳納7,953元(參第一審卷第61、67頁),其餘裁判費3,087元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原告嗣擴張訴之聲明,再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0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納之7,953元及暫免徵收之3,087元,尚須補繳2,420元,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參第一審第226、255頁)。是以,系爭事件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參諸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即942元(計算式:13,460×7%=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即12,518元(計算式:13,460-942=12,518),扣除已繳納之10,373元,尚須向本院繳納2,14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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