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396號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周柏成
- 債務人
- 楊志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本件係由楊志瑋以旭昇商行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債權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旭昇商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吳佩怡,依前開說明,積欠之借款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楊志瑋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向旭昇商行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