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受 裁定人
- 即聲請人
- 林士閔
- 即聲請人
- 受 裁定人
- 即相對人
- 林梓敬
林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判,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4號(移調案號:111年度家上字第9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程序(含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已終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50 元 聲請人暫免預納(關於原告即聲請人請求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前者之標的金額為302萬元,後者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二項總計為467萬元,計算式:302萬元+165萬元=467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就原告即聲請人請求之第三項聲明部分,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75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50元,計算式:2,000元+3,750元=5,7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208 元 聲請人暫免預納(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上訴,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000元、裁判費5,625元,以上合計為6,625元,計算式:1,000元+5,625元=6,625元。惟兩造嗣經調解成立,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417元,計算式:6,625元×2/3=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餘額為2,208元,計算式:6,625元-4,417元=2,208元。)。 合 計 7,958 元 程序(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3,979元 計算式:7,958元×各1/2=各3,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