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江柏儀即江傳盛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江宣儀即江傳盛之繼承人
- 債務人
- 八方水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宣儀即江傳盛之繼承人
江柏儀即江傳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江傳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八方水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第三人江傳盛與債務人八方水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1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275,000元。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511萬元。又第三人江傳盛已於111年8月9日死亡,相對人江柏儀、江宣儀為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江傳盛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各1紙、其他約定事項、本票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區 九如 430 80.6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店舖、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9.40 2層:53.40 3層:53.40 屋頂突出物: 6.90 騎樓:14.00 合計:167.1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