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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柏棟
  • 被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遺產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蔡陳英為擔保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民國133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蔡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第三人童婉菱於民國1 10年6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7,3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31日之本票1紙。詎到期日 屆至未獲清償。又蔡陳英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蔡明銓繼承,嗣蔡明銓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287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本票影本1紙、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 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另據本院發函檢附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法知悉云云,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本件聲請既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憑,堪認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相對人縱主張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不知悉,或縱就該擔保之債權額有所爭執,而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豐原 905-23 71.00 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33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店鋪、避難室 一層53.75 二層53.75 三層53.75 地下層16.56 突出物8.70 合計186.51 陽台13.78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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