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
- 聲請人
- 詣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程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仁凱即展綉水電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票據號碼CH225853)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拒絕證書,然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向相對人通知合約尾款沒收、履約保證本票提示之存證信函,而未見有提出拒絕證書,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