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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聲請人
謝○○
法定代理人
張佳涵

謝皆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劉秀鳳不幸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謝○○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劉秀鳳於111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謝○○為被繼承人之孫,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張志忠尚未為拋棄繼承,是張志忠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謝○○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6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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