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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李○春
原告
李○娥
原告
李○美
原告
蕭○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李○飛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鳳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李○昇等六人共同繼承,然因李○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四人與被告李○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蕭○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於96年4月至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蕭○鳳之安養、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皆係由原告李○娥代墊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380,621元,此費用於性質上應屬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而被繼承人仙逝後,其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則係由原告李○春、李○娥先行墊付,總額為26,526元,上開兩筆費用自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清償及支付,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蕭○鳳在世時,名下即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此情況下,被繼承人蕭○鳳根本無需子女之扶養。既然被繼承人蕭○鳳無需子女之扶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李○娥為被繼承人蕭○鳳墊付安養、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即可自被繼承人蕭○鳳所留遺產先行扣除,被告李○飛辯稱「應屬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支出,並非被繼承人蕭○鳳之債務」等語,恐有誤解。

⒉原告李○娥為被繼承人蕭○鳳墊付安養、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5,380,621元,已如前述,因被繼承人蕭○鳳在世時,名下即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此情況下,被繼承人蕭○鳳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尚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李○娥於被繼承人蕭○鳳生前在世時所墊之安養等相關費用,即非履行扶養義務,而係未受委任而管理被繼承人蕭○鳳之事務,因符合被繼承人蕭○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同時使被繼承人蕭○鳳受有利益,使原告李○娥受有損害,原告李○娥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蕭○鳳返還,此為被繼承人蕭○鳳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予原告李○娥。

⒊至於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鳳支出喪葬費用44萬5,26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㈣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所提96年4月至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蕭○鳳之安養、生活、醫療等支出,應屬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支出,並非被繼承人蕭○鳳之債務。查被繼承人蕭○鳳自00年0月間起,即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且無法工作,既無工作固定收入,亦無存款可供支應生活開銷,僅有原供自己居住之系爭遺產,也無其他可供變價之動產,顯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蕭○鳳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李○娥為被繼承人蕭○鳳之女兒,負有扶養蕭○鳳之義務。原告所提原證6、8所示安養、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明細及單據,並非無因管理亦非被繼承人蕭○鳳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而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故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遺產清償及支付,顯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鳳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4萬5,260元,係由被告單獨支出,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另有關原告主張原證7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費用26,526元,被告則不爭執,並同意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鳳於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李○娥支付被繼承人蕭○鳳之安養、生活及醫療費用5,380,621元,且原告李○春、李○娥墊付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費用26,526元;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4萬5,2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蕭○鳳喪葬事宜明細、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影本、皇家護理之家及新北市立私立中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63至66頁、85至95頁、181至183頁、201至40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李○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蕭○鳳之遺產?㈡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原告李○娥墊付之安養、生活、醫療費用5,380,621元?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蕭○鳳之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為被繼承人蕭○鳳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蕭○鳳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鳳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原告李○娥墊付之安養、生活、醫療費用5,380,621元?

⒈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李○娥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安養、生活、醫療費用5,380,621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主張上開債權等語。因原告李○娥給付上開費用,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民法第180條第1款參照),實難認原告李○娥對被繼承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自系爭遺產中扣償可言。惟若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時,原告李○娥自得對被繼承人主張無因管理。蓋因當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時,子女因而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尚得向其他子女主張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當子女對父母並無扶養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時,倘若完全否定子女就該等費用得對父母主張無因管理,其既不能向其他子女請求分擔,又不能於遺產分割時對遺產取償,形同變相懲罰墊付費用之子女、鼓勵對父母不聞不問,且無法說明何以他人為父母墊付費用尚可能構成無因管理,子女為父母墊付必要費用卻反不能構成無因管理之理,亦難以說明向來認定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臨終前之住院費、醫療費用得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取償之法律上依據。或認子女基於孝敬父母而為給付,其給付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云云,然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縱然子女對父母有道德上之義務,此亦與無因管理之判斷無涉,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蕭○鳳自00年0月間起,即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且無法工作,既無工作固定收入,亦無存款可供支應生活開銷,僅有原供自己居住之系爭遺產,也無其他可供變價之動產,顯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求,上開給付係原告李○娥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云云,固然當被繼承人對子女有扶養權利時,原告李○娥之給付係履行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惟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85頁),系爭遺產價額為4,954,200元,被繼承人自可出售該房屋或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之可能,被繼承人顯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況且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有無工作收入係被繼承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故被告抗辯原告李○娥係履行其扶養義務,自無足取。

⒋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被繼承人自95年9月起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無法工作、名下亦無存款(見本院卷第427頁、483頁),則原告李○娥為確保被繼承人獲得必須之照護就養而支出上開安養、生活、醫療費用,符合被繼承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享有上開債權,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李○春、李○娥主張其等墊付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費用26,526元;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萬5,26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李○娥、李○春及被告。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本件繼承人數多達5人,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於日後管理難以達成共識,而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且被告亦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自無不許之理。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應先扣除原告李○春、李○娥先行墊付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費用26,526元,及被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44萬5,260元後,再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債權5,380,621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鳳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遺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2  4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李○春、李○娥取得26,526元;由被告取得445,260元後,再由原告李○娥取得5,380,621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77.79 陽台:16.2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春  5分之1 5分之1  2 李○娥  5分之1  5分之1  3 李○美  5分之1 5分之1  4 蕭○莉  5分之1 5分之1  5 李○飛  5分之1 5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