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邦
- 代理人
- 林雪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本家亡故院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等財產,另經本家發函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經本家喪葬處理會議與會人員決議,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清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顏清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2808號函復查無被繼承人顏清之母張高縀養父母張尚亦、張高粉登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又第四順位繼承人張尚亦、張高粉復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顏清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清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