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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勻
相對人
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該事件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7號卷,頁219),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元(即9,800×20/100=1,96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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