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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相對人
齊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5,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假扣押執行法院高雄地院、受託假扣押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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