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雨涵
夏美駿
夏雨晨
夏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關於相對人夏美駿、夏雨晨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夏美駿、夏雨晨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另就相對人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夏雨涵、夏雨彤部分則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夏美駿、夏雨晨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3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夏美駿、夏雨晨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夏雨涵、夏雨彤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9日雄院和109司執全齊字第15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夏雨涵、夏雨彤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