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陳湘亭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2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67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在案,以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並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定21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於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