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鶴仁
- 相對人
- 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葉焙翔即葉漢東
- 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葉焙翔即葉漢東、洪秀琴即葉洪秀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債券代號:A02110),關於相對人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葉焙翔即葉漢東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90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葉焙翔即葉漢東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葉焙翔即葉漢東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28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洪秀琴即葉洪秀琴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為翔有限公司即啟益有限公司、葉焙翔即葉漢東及洪秀琴即葉洪秀琴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洪秀琴即葉洪秀琴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洪秀琴即葉洪秀琴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洪秀琴即葉洪秀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