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林寬茂
- 聲請人
- 曾建華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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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凰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寬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建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聲請人起訴,嗣由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嗣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本訴敗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林寬茂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林寬茂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含對聲請人曾建華上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審查,兩造於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支出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9)。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林寬茂、曾建華1,113,238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26,476元。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減縮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寬茂1,044,029元本息、給付聲請人曾建華1,044,030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減縮為2,088,059元,計減縮138,417元,則就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35元(計算式:23,077×138,417/2,226,476=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各項計算結果如遇有小數點者均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寬茂653,416元本息,給付聲請人曾建華653,417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則該敗訴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林寬茂逾653,416元本息之請求、聲請人增建華逾653,417元本息之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比例,聲請人2人扣除減縮部分後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0,821元,是渠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林寬茂為4,049元【計算式:10,821×(1,044,029-653,416)/1,044,029=4,049】,聲請人曾建華為4,049元【計算式:10,821×(1,044,030-653,417)/1,044,030=4,049】,均應由敗訴確定之聲請人所負擔。再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寬茂部分,應由聲請人林寬茂負擔百分之5即339元【即(10,821-4,049)×5/100=339】;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曾建華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林寬茂得對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433元(即10,821-4,049-339=6,433),聲請人曾建華得對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72元(即10,821-4,049=6,772)。
(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583元(參第一審卷一,頁85)、第二審裁判費39,827元(參第二審卷,頁19。含本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反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第三審裁判費37,288元(參第三審卷,頁38)。依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暨參諸相對人反訴上訴駁回之訴訟結果,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中就本訴上訴關於聲請人林寬茂部分為10,476元(即20,953×653,416/1,306,833=10,476),應由聲請人林寬茂負擔其中百分之5即524元(即10,476×5/100=524),其餘本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反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林寬茂之訴訟費用額為524元,對聲請人曾建華則不得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林寬茂、曾建華得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433元、6,772元,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林寬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24元。經就兩造所得請求相等之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寬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9元(即6,433-524=5,909),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建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