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林衛
- 相對人
- 王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關於相對人王慧雄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34,000元為擔保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於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