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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
    張峻榮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張峻榮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013000號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黃純萍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黃純萍為相對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北地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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