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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台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694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31元(計算式:90694元×1/3=30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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