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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聲請人
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真
相對人
洪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計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證人日旅費2,448元,合計29,584元之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一,頁105;同案卷三,頁10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2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4元(計算式:29,584×23/100=6,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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