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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對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60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暨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因該訴訟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使權利。又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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