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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聲請人
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
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相對人
蕭永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卷,頁9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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