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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鋒
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15,030元,共計25,0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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