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村
- 相對人
-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4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16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35、13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6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