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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林靖晏即林云樂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萬606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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