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天圓文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月
- 聲請人
- 黃瑛琪
- 相對人
- 李玟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算式:23800×1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