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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易達
相對人
楊介榮

楊啓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87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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