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莊凱婷
- 相對人
- 智偉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憲岳
- 相對人
- 張秉宏
江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智偉綠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秉宏,嗣變更為宋昭賢,現已變更為楊憲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