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江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瑞裕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5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茲就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及分擔之認定論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代收款統一收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二)另經本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並陳報其於系爭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此並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無誤。
(三)關於第一審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各由該部分第一審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餘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核算。經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950,407元暨利息,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58,936元暨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16,891,471元(即59,950,407-43,058,936=16,891,471)。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185,917元及利息。是聲請人僅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之4,185,917元範圍提起上訴,其餘之12,705,554元部分(即16,891,471-4,185,917=12,705,554)即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第一審敗訴確定之裁判費114,370元(即539,648×12,705,554/59,950,407=11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係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291,509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於該7,291,509元之範圍內,已由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65,635元(即539,648×7,291,509/59,950,407=65,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敗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因此部分費用既非裁判費,且所為鑑定報告亦為第二審判決所引用,難認此部分費用屬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1,103,369元(即539,648元+5,000+495,000+63,721=1,103,369),加計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491,218元,扣除第一審兩造敗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80,005元(即114,370+65,635=180,005),計為1,414,582元。再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3,124元(即1,414,582×9/10=1,273,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而應負擔之裁判費65,635元、及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並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91,218元(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541元(即1,273,124+65,635+30,000-491,218=877,54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9,648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83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5,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8、10。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49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3,721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10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裁定。 合 計:1,133,369 元 附表二: 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490,164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107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核定價額後,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54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120背面、12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院墊支民事事件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第三審裁判費 473,004元 參第三審卷,頁4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964,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