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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温珈瑜
相對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周庭葦
代理人
相對人
蔡丞柏即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聲請人聲請退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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