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決訴訟費用5,2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