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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決訴訟費用5,2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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