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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38元  合  計 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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