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江嬌容
- 相對人
- 高瑜晨即高小涵即高瑜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之0
何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執行在案。相對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27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