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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凱琳
相對人
威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1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61,000元   合  計 170,03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170,03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43,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113元(計算式:170030×43/100=7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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