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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聲請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相對人
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5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未提出,是依該條規定,本件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但相對人嗣後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83元(參第二審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諸前揭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元(即17,983×1/5=3,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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