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吳梓生律師
- 相對人
-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梓生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現因相對人公司已經臺中市政府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故相對人公司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又相對人公司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6290號函命令解散,及以110年11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6340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前述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因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