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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對人
群曜茶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群曜茶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曜茶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105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及違章罰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196元、646,665元及488,813元、460,905元,因清算人蘇郁雯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歿,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經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群曜公司已解散,調閱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查得群曜公司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蘇君於股東同意書選任自身為清算人。又蘇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亦未另明定或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郁雯已於109年7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致稅務文書無法合法送達等情,有105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群曜公司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三等親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9年11月6日中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基於係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為確定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有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無利害關係之清算人人選,經該會於111年6月29日中市會字第1110494號函復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碩士畢業學歷,曾經擔任本院、彰化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檢查人、遺產管理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並現任會計師事務所,衡情應有相當學識及經驗可辦理一般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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