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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

聲請人
陳春花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複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相對人
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並於102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股東陳中慶為單一股東並擔任董事;後於104年11月間陳中慶將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105年7月間,相對人現金增資400萬元,另增加4名股東,仍由聲請人擔任董事;105年10月間再現金增資300萬元,另增加1名股東;106年4月間再現金增資200萬元,另增1名股東,至此相對人出資總額達1,000萬元,並由股東王仕宏擔任董事迄今。惟王仕宏自106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以來,相對人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建請承認或開會表決,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均無從知悉。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係持有10%股份之股東,並自104年11月起繼續持有至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相關帳目及財產狀況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6年迄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於裁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檢附聲請狀繕本、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及會計師學經歷表(均影本)予相對人,並指定庭期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83-87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且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且自104年11月持有迄今,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比例達相對人資本總額10%之股東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相對人自106年起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揭露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及提出上述表冊供股東承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未獲置理等情,已據提出上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暨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狀,相對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本件聲請事項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主張之上情顯非虛妄,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係濫用權利或浮濫聲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宥宏會計師任之。查林宥宏會計師具碩士學歷,復有擔任宥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僑光科技大學講師、南開科技大學講師等專業經驗,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審酌林宥宏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可知其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詳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林宥宏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第75頁),爰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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